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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来源:江阴律师 | 作者:沈澄 | 时间:2020/8/1

本案有二个特别之处:

1、陈某被抓时早已离开诈骗集团,但仍有少量诈骗金额汇至其银行账户,该款如何认定?地位如何认定?

2、由于陈某系高度近视眼,在被抓时其眼镜被公安摘下,是否真的存在妨害公务的故意?

由于该案的家属委托本律师时较晚,介入时已经在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由于无法提供有利证据,故检察院仍旧认定为陈某仍是主犯,妨害公务罪也成立,但是在之后的法院审理阶段,因当事人都能当庭对质,且还原当时的实际情况,最后法院经过审理将检察院认定陈某系主犯改为了从犯,量刑直接从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变为了三年以下,而妨害公务罪由于确实导致有公安受伤,其本人也因知晓自己有犯罪行为,故法院认可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只是轻判罪行,最后数罪并罚也再次减少了部分量刑。




刑 事 判 决 书

被告人钟某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诈骗罪、妨害公务罪被逮捕

辩护人沈澄,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

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

2010年以来,“天津公司”诈骗组织先后在浙江省杭州市、江苏省某市登记设立多个据点,诈骗组织成员经事先合谋,通过使用女性头像QQ查找男性被害人QQ加好友,利用QQ、微信等网络通讯工具与被害人聊天,在网络上与被害人假装谈恋爱以获取信任,然后谎称家人或本人生病、探望被害人没有路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该诈骗组织由上而下层级分为:A级老总、B级老总、C级宿舍长、D级业务员、E级业务员。该诈骗组织通过串寝上课制度学习诈骗技巧,互相配合帮助达到诈骗他人财物的目的。

被告人钟某于20107月,经他人介绍,在浙江省嘉兴市加入“天津公司”诈骗组织,后于201011月离开,又于201212月份在浙江省杭州市再次加入该诈骗组织。被告人钟某于2013年升任该组织C级宿舍长,于201412月左右升任该组织B级老总。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初,经他人介绍,在浙江省嘉兴市加入“天津公司”诈骗组织,于201589月份升任C级宿舍长,于201589月份升任B级老总。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3月,经他人介绍,在浙江省嘉兴市加入“天津公司”诈骗组织,于20151月升任C级宿舍长,于201611月份升任B级老总。

被告人钟某于201656月,将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等人负责管理的诈骗团伙成员转移至江苏省某市、常州市等地继续从事诈骗活动。被告人钟某自封为A级老总,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等人先后负责管理成某、胡某、曾某、欧某、王某乙、张某乙、刘某等(均已判决)C级宿舍长,上述C级宿舍长负责管理袁某、陈某乙、李某乙、郭某、林某、王某甲(均已判决)、朱某、金某(均另案处理)等业务员。上述人员各司其职,采用上述相同手段从事诈骗活动,对某市的王某乙、周某甲等16名被害人实施诈骗,骗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4828.66元。

被告人钟某、陈某甲、李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妨害公务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2181834分许,在广东省某市超市门口,采用脚踹等手段抗拒民警抓捕,致使民警张某甲右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因外伤致右手小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伴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陈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诈骗组织,伙同他人采用电信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陈某甲、李某甲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同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求其刑事责任,并予以两罪并罚。被告人钟某、陈某甲、李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分别判处。

被告人钟某当庭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当庭对指控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关于指控的妨害公务罪,民警在执行过程中虽已向其核对身份信息并亮明警察身份,但由于其一时未反应过来,心里恐慌,出于本能进行反抗,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沈澄当庭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一、诈骗罪。1、系坦白,认罪悔罪;2、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被害人损失均已挽回;3、在组织犯罪中受被告人钟某的指挥,实际地位作用相对较小。二、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陈某甲虽有妨害公务的事实,但民警在实施抓捕时出示材料时间较短,被告人本人是高度近视,从而对民警身份有所怀疑,被告人的弟弟当时亦打110报警,事后被告人已向受伤民警道歉,悔罪表现明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2010年以来,“天津公司”诈骗组织先后在浙江省杭州市、江苏省某市登记设立多个据点,诈骗组织成员经事先合谋,通过使用女性头像QQ查找男性被害人QQ加好友,利用QQ、微信等网络通讯工具与被害人聊天,在网络上与被害人假装谈恋爱以获取信任,后谎称家人或本人生病、探望被害人没有路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该诈骗组织由上而下层级分为:A级老总、B级老总、C级宿舍长、D级业务员、E级业务员。组织成员通过串寝上课制度学习诈骗技巧,互相配合帮助达到诈骗他人财物的目的。

被告人钟某于20107月在浙江省嘉兴市加入“天津公司”诈骗组织,于201011月离开,又于201212月份在浙江省杭州市再次加入,并于2013年升任该组织C级宿舍长,于201412月左右升任B级老总。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初在浙江省嘉兴市加入该诈骗组织,于2014年底升任C级宿舍长,于201589月份升任B级老总。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3月在浙江省余姚市加入该诈骗组织,于20151月升任C级宿舍长。

被告人钟某于201656月,将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等人负责管理的诈骗团伙成员转移至江苏省某市、常州市等地继续从事诈骗活动,并脱离原诈骗组织,自封为A级老总。被告人陈某甲仍担任B级老总,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11月升任B级老总。A级老总负责统收业务员诈骗所得并进行分配,同时指导B级老总管理组织内的成员。三被告人在管理该诈骗组织期间,组织内成员对被害人吴某甲、陈某丙、龙某、王某乙、周某甲等16名被害人实施诈骗,骗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4800余元,被告人钟某、陈某甲、李某甲分别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0元、27000元、18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业务员袁某于20182月至8月期间,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7743.21元。案发后,袁某已退赔被害人吴某甲全部经济损失。

2、业务员陈某乙于20183月至11月期间,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丙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030.47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员已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丙全部经济损失,其中被告人陈某甲退赔人民币10050元。

3、业务员朱某于20189月至11月期间,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分别骗得被害人龙某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72.96元、李某丙人民币2331.42元。案发后,朱某已退赔被害人龙某、李某丙全部经济损失。

4、业务员李某乙于201811月期间,采用上述手段分别骗得被害人焦某人民币900元,被害人钟某人民币572元,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李某乙已退赔前述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5、业务员林某于20176月至201811月期间,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分别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22294元、钟某乙人民币2673.93元、董某人民币2490.73元、王某丁人民币200元。案发后,林某已退赔前述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6、业务员郭某于20188月至11月期间,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3332.01元。案发后,郭某已退赔被害人王某乙全部经济损失。

7、业务员王某甲于20177月至201810月期间,伙同其他业务员,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魏某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480.37元。案发后,王某甲已退赔被害人魏某全部经济损失。

8、业务员金某于201810月期间,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董某人民币1179元。案发后,同案人员刘某已代为退赔被害人董某全部经济损失。

9、宿舍长刘某于20187月至9月期间,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合计4479元。案发后,刘某已退赔王某丙全部经济损失。

10、业务员张某乙于201711月至201810月期间,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合计1949.56元。案发后,张某乙已退赔被害人周某甲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人钟某、陈某甲、李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钟某、陈某甲、李某甲家属分别自愿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0元、16950元、1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陈某甲、李某甲均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某市公安局收集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手机截图、退赃转账截图及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陈某丙、焦某、钟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袁某、陈某乙、朱某、李某乙、郭某、林某、王某甲、朱某、金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某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妨害公务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2181830分许,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黄金山街2号“易购超市”门口,在便衣民警出示警官证及在逃人员登记表,并对其核对身份信息、拷上手铐之后,仍采用脚踹等方式抗拒民警抓捕,致使民警张某甲右手受伤。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因外伤致右手小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伴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病例资料、伤势照片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甲的自述材料,广东省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陈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电信诈骗组织,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确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予以两罪并罚。被告人钟某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退缴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退缴违法所得,对其所犯诈骗罪予以减轻处罚,对所犯妨害公务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退缴违法所得,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李某甲犯诈骗罪,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妨害公务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但在指控的诈骗罪中,被告人钟某作为A级老总负责统收业务员诈骗所得并进行分配,对诈骗所得具有独立决定权,同时指导B级老总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管理组织内的成员,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协助被告人钟某对组织成员进行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为主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225日起至20225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218日起至20222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225日起至20218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退缴在案的被告人钟某、陈某甲、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0元、16950元、1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