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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来源:江阴律师 | 作者:沈澄 | 时间:2020/8/1

本案当事人涉嫌虚开发票的金额较大,极有被批捕的可能性,故本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介入,经过多方沟通取保成功,由于所涉税金还有不少未予以补缴,故告知被告人及时处理。在审查起诉阶段,虽然还有部分税金未补缴上,但经过沟通后检察院暂时未取消之前的取保候审。案件到法院审理阶段后,当事人和家属极度害怕会再次收监,无法判处缓刑,经过本辩护人多次多方协调沟通后,在当事人补缴完所有税款和罚金后争取到了判三年缓期四年的较好效果。          

    

刑 事 判 决 书

被告人殷某

被告人吴某

辩护人沈澄,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吴某于20175月至12月期间,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由被告人殷某联系开票单位、被告人吴某联系受票单位,谈妥开票费后,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先后从安徽公司、淮安一公司、淮安二公司、淮安三公司、淮安四公司、淮安五公司、淮安六公司、镇江公司共8家公司,向苏州有限公司、江苏公司、安吉公司、常州一公司、常州二公司共5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6张,价税合计人民币9583401.1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392458.47元。其中8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受票单位向税务部门非法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1358470.09元;另外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扣押。被告人殷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13643元,被告人吴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852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5月下旬,被告人殷某、吴某按照上述分工,分别与开票单位负责人刘某(已判决)、受票单位介绍人唐(已判决)谈妥开票费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安徽公司向常州一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03万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49658.12元。现票据已由常州一公司入账,并向税务部门非法抵扣。被告人吴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60元,被告人殷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150元。

220176月中旬,被告人殷某、吴某按照上述分工,分别与开票单位负责人刘某、受票单位介绍人唐谈妥开票费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安徽公司向常州一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232175.8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79034.09元。现票据已由常州一公司入账,并向税务部门非法抵扣。被告人吴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160元,被告人殷某非法获利人民币6200元。

320178月上旬,被告人殷某、吴某按照上述分工,分别与开票单位联系人“开票的梁”(身份不详)、受票单位介绍人唐谈妥开票费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淮安一公司向常州一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98288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88110.73元。现票据已由常州一公司入账,并向税务部门非法抵扣。被告人吴某非法获利人民币6465元,被告人殷某非法获利人民币89229.6元。

420178月上旬,被告人殷某、吴某按照上述分工,分别与开票单位联系人“开票的梁”、受票单位负责人李某谈妥开票费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淮安一公司向安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价税合计人民币90760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31874.21元。现票据已由安吉公司入账,并向税务部门非法抵扣。被告人吴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016元,被告人殷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0842.2元。

520179月中旬,被告人殷某、吴某按照上述分工,分别与开票单位联系人“开票的梁”、受票单位负责人李某谈妥开票费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镇江公司向安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价税合计人民币717799.8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04295.71元。现票据已由安吉公司入账,并向税务部门非法抵扣。被告人吴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598元,被告人殷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6800元。

620179月下旬,被告人殷某、吴某按照上述分工,分别与开票单位联系人“开票的梁”、受票单位介绍人唐谈妥开票费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淮安五公司向常州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人民币20025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9096.15元,现票据已由常州二公司入账,并向税务部门非法抵扣。被告人吴某未有获利,被告人殷某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元。

7201710月上旬,被告人殷某、吴某按照上述分工,分别与开票单位联系人“开票的梁”、受票单位介绍人周某谈妥开票费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淮安二公司向苏州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人民币20086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9183.33元。现票据已由苏州有限公司入账,并向税务部门非法抵扣。被告人吴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殷某非法获利人民币9000元。

8201710月中旬,被告人殷某、吴某按照上述分工,分别与开票单位负责人刘某、受票单位介绍人唐谈妥开票费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淮安二公司向常州一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28568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86808.16元。现票据已由常州一公司入账,并向税务部门非法抵扣。被告人吴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571元,被告人殷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7850元。

9201711月上旬,被告人殷某、吴某按照上述分工,分别与开票单位联系人“开票的梁”、受票单位介绍人周某谈妥开票费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淮安三公司向苏州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价税合计人民币35977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52274.99元,现票据已由苏州有限公司入账,并向税务部门非法抵扣。被告人吴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400元,被告人殷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6000元。

10201711月中旬,被告人殷某、吴某按照上述分工,分别与开票单位联系人“开票的梁”、受票单位介绍人孙某谈妥开票费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淮安四公司向江苏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价税合计人民币85068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23603.1元。现票据已由江苏公司入账,并向税务部门非法抵扣。被告人吴某非法获利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殷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1000元。

11201711月下旬,被告人殷某、吴某按照上述分工,分别与开票单位联系人“开票的梁”、受票单位介绍人唐谈妥开票费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淮安六公司向常州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16995.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6999.35元。现票据已由常州二公司入账,并向税务部门非法抵扣。被告人吴某非法获利人民币739元,被告人殷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

12201711月下旬,被告人殷某、吴某按照上述分工,分别与开票单位联系人“开票的梁”、受票单位介绍人孙某谈妥开票费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淮安六公司向江苏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价税合计人民币46478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67532.15元。现票据已由江苏公司入账,并向税务部门非法抵扣。被告人吴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970元,被告人殷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2500元。

13201712月,被告人殷某、吴某按照上述分工,分别与开票单位联系人“开票的梁”、受票单位介绍人周某谈妥开票费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淮安四公司向苏州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人民币233920元,税额人民币33988.38元,上述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故未能抵扣,后被依法扣押。被告人吴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殷某未获利。

案发后,常州一公司、安吉公司、常州二公司、苏州有限公司、江苏公司均已全部补缴涉案税款。

被告人殷某、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殷某退出违法所得326571元,被告人吴某退出违法所得4697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吴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税务机关抵扣证明、税款补缴证明,证人唐、潘某、刘某、周某、王某、孙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殷某、吴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吴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殷某、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税款已补缴,对被告人殷某、吴某均予以从轻处罚。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殷某、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建议对各自辩护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和理由属实,公诉人当庭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殷某、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暂扣在案的被告人殷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26571元、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697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