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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轻伤害案件自诉人权益保障的困境及应对

来源:江阴律师 | 作者:沈澄 | 时间:201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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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伤害案件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一类刑事案件。此类案件一般由公安机关首先作为治安案件立案调查,在调查中若对受害人伤情鉴定为轻伤,公安机关就会告 知被害人向法院起诉,对违法犯罪相对人既不会移送刑警队,亦不会作出治安处罚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调查就会到此为止,该案就此结案归卷。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第1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受害人完全可以拿着轻伤鉴定向法院提起自诉,但此时就会遇到两个问题:(1)证据不足人民法院是否受理?(2)起诉时被告人下落不明怎么办?

在 自诉案件的受理上各地法院(包括派出法庭)操作不一,有的是自诉人只要提供伤情鉴定即可立案,对案件所涉证据材料可在法院受案后,由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到公 安机关调取或依职权主动调取;有的法院是在自诉人立案时就要求提供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否则不予立案;有的法院对受害人的起诉先行登记等调取公 安卷并审查后,再通知当事人是否受理。

这 三种立案方式相对而言,第二类立案操作对被害人较为不利。该种方式要求当事人在起诉时就要有除伤情鉴定以外的其他主要犯罪材料(例如证人证言)等,这些材 料大多由公安机关保管,当事人自己甚至所聘请律师都无法调取,而这时人民法院因没有受理案件亦不会接受当事人调查申请或依职权主动调取,当事人只有请律师 进行调查,因律师调查没有强制性,实践中相当多的证人不愿意向律师提供证言,这样得话就使该种情形下的立案变得非常困难。除此以外,对当事人造成立案困难 的还有上述的第三种情形,该方式要求人民法院先对公安卷及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若认为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才通知当事人立案。这种方式 人民法院庭前准备工作量大,但因为有受理前实质性审查这一环节,对当事人而言立案风险亦较大,因为经公安机关受理的伤害案一般都有较详细的案卷材料,能比 较清楚地反映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但也有一部分案件公安机关在立案后仅对当事人作了笔录,就因为被害人所作伤情符合轻伤,便会中止本案的进一步调查。这样得 话即使人民法院调取了该卷宗,也会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立案,此时自诉人就只能聘请律师进行调查,这样又回到了上述第二种情形下的立案困难。

假 设上述障碍受害人都已成功克服,那么其起诉后的合法权益就一定能得到顺利保护?不一定。这个时候的被告人因为害怕受到刑事追究,往往在自诉人起诉后(甚至 在起诉前)就已逃跑,或在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避而不见,因为法院传票无法送达(自诉案件必由被告人本人签收,他人不能代签),被告人又下 落不明,人民法院就可能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8条第5项的规定,说服自诉人撤诉或下裁定驳回起诉,尽管被告人也许就在本地甚至经常同被害人见面,但就是回避法院的传票送达。于是案件就会出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得不处罚,被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自诉人的合法权益仍得不到保护的现象。

针对这种情形,人民法院能否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由其先行侦查在抓捕被告人后再审判或干脆将该案交由公安机关走公诉之路?也不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自诉案件,只能是证据不足,或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但实践中提起自诉的

案件,除非同一被告人被,一般不大可能获刑超过三年,因此公安机关对法院的移送一般不会受理。这时自诉人如果以被告人下落不明撤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8条第6项“除因证据不足撤诉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人民法院应说服其撤诉或裁定驳回起诉”的法律规定,自诉人一但撤诉就无法通过司法途径再次获得救济,即使被告人在以后重又出现,也不能再次起诉并被法院受理,也就是说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追究自撤诉后就到此为止了。

如此就出现一个怪现象:一个非法伤害他人达到轻伤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因属于自诉案件得不到治安处罚,被自诉人起诉到法院后,因没被采取强制措施而逃跑致法院传票无法送达,从而使审判程序启动不了,同样受不到司法惩处。

难道真的就让被告人钻了法律空子了吗?也不然。笔者认为可通过以下方式解决对轻伤害案件中自诉人在立案和审判阶段的权益保护困境。